從 2009 年 10 月 1 日開始,新《保險法》開始生效。到目前為止,新法施行已經有數月,但作為一名普通消費者,你是否清楚新法頒布會帶來哪些好處?如何將這些法規亮點轉換為投保、理賠中切實的安心體驗?

保護投保人權益有 7 大亮點

為什么這次《保險法》做了這么大的修訂?主要原因是中國保險行業經過了一段時間的發展,行業內外的形勢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在老的市場環境下制定的老版法律存在著制約保險業發展的很多問題,主要有四個方面。

一是保險合同規范性不足,容易產生爭議。老版《保險法》對保險合同中很多細節問題處理不明確,導致了現實中許多保險糾紛。二是與成熟市場相比,中國保險公司的業務范圍有限,投資渠道少,拓寬業務范圍和投資范圍需要法律依據。三是在行業發展中出現的新興市場主體需要法律依據。四是保險監管需要逐步完善。在之前的實際操作中,違反市場規則沒有相對應的懲罰條例,新法在這一方面做了很好的完善。

當然,在新法所有的調整內容中,市場關注度最高的還是新法加強對投保人權益保障這一方面。新《保險法》為投保人權益帶來了 7 大亮點。

承保“不可抗辯” 如果投保人情況不符合承保要求可能構成合同解除,那么保險人 (保險公司) 從知曉解除事由起超過 30 日不行使解除權的,其解除權失效,必須進行承保。同時,保險合同生效 2 年后,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解除合同。

解約“禁止反言” 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有未如實告知的情況,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爭議條款有利于投保方 即對格式條款有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雇主為雇員投保有法可依 即雖然單位 / 雇主不能被指定為受益人,但雇主可為雇員投保,保險人不得以雇主對雇員沒有可保利益為由拒賠。

如實告知權超越合同免責 訂立合同時,保險人應當就免責條款對投保人進行充分提示、明確說明,否則免責條款失效,保險人不得拒賠。另一方面,目前保險人普遍在投保環節增加了投保人抄寫“投保提示”的要求,投保人也有責任對不明確的內容進行詢問,并督促銷售人員盡責告知。

財產轉移中理賠告別真空期 以車險理賠為例,車主在購得二手車后可直接承繼原車主的權利和義務,即便沒有前往保險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保險公司也不得以“未向保險人辦理批改手續”為由拒賠。

理賠時限 30-10-3 30 天——保險人在收到相關理賠請求后,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應當在 30 日內做出核定并通知;10 天——屬于保險責任的,賠付協議達成后 10 天內支付賠款;3 天——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天內,發出拒賠通知書并說明理由。

那老保單是否享受新法的約定呢?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核定時效、解除合同時效及保險標的轉讓引發的加費或解除合同時效均按新《保險法》進行操作,其時效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開始計算。也就是說,老保單可以受到新法的保護。

可以看出,新法的實施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投保不賠、理賠拖延等投保人最擔心的問題,強調了對保險合約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的權益保護,對于老百姓來說是好消息。

借助專業機構解決理賠難題

新法實施亮點紛呈,新舊對比之下很容易讓人形成一個錯覺,那就是將此前的問題都歸咎于缺乏法律保障,認為新法一朝出臺就萬事大吉。事實并非如此。投保人對保單利益的擔憂和困境歸納起來可分為 3 個方面:買不到、買不好和理賠難。

買不到 中國保險行業歷史不超過 20 年,產品服務的成熟度和發達市場還有一定差距,但購買國外保單或者“地下保單”又擔心合法性和后續服務。投保人左右為難,擔憂買不到好的產品。

買不對 不同公司產品的利益、服務和價格有很大差異,投保人與保險公司信息不對稱,難以分辨選擇,買到最合適的產品。

理賠難 與保險公司相比,投保人在理賠中處于天然弱勢,當賠不賠,或賠付不到位,難免讓人心灰意冷。

新法出臺后,提高了整個保險行業的服務標準和服務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買不到好產品的問題,但其他問題還依然存在。消費者還要面臨如何選擇保險公司和保險產品的問題,面臨理賠時如何面對保險公司的問題。

就像出現問題時需要第三方來咨詢調解,專業保險經紀機構的出現解決了這個難題。 借助保險經紀人有什么好處呢?經紀人可以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幫助他們了解市場,借助其專業能力和服務支持,找到高性價比的適合的保障產品。保險經紀人不隸屬于任何一家保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提供專業的投保、理賠全程服務。在理賠出現糾紛時,經紀人和經紀公司還可以代表投保人與保險公司進行地位對等的交涉,為投保人爭取到最大的權益。

案例 1

劉女士于 1998 年 4 月投保某公司保額為 10 萬元的重疾險,被保險人為劉女士丈夫,年繳保費 1190 元,繳費期間 20 年。2006 年 4 月,劉女士忘記繳納續期保費,寬限期后接到保險公司通知得知該保險合同已失效,2006 年 10 月劉女士辦理了保險合同復效。2007 年 2 月劉女士丈夫因患大病去世,2007 年 12 月劉女士向保險公司要求理賠。這時,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在復效保單的等待期 180 天內出險為由拒賠,僅退還保單的現金價 (1106.60,-6.00,-0.54%) 值 8000 元。劉女士因失去親人非常痛心和對理賠不滿意一直未領取保險理賠金。

2009 年 9 月,劉女士在為家人投保其他保險的過程中選擇了經紀公司,在和經紀人梳理家庭保單時提及此事。經紀人了解了事件原委并翻查了保單條款,發現了理賠疑點。該保險的條款中列明產品明確規定“除投保人事前另有書面的反對聲明外,本公司將自動墊繳其欠繳的保險費及利息,本合同繼續有效”,也就是保單具有默認的“保費自動墊繳”功能。“保費自動墊繳”即長期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如果超過寬限期未能按時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會自動以保單的現金價值墊繳保費,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待投保人補繳保費后,現金價值還原。如果投保人一直沒補繳保險費,保險公司將不斷以保單的現金價值墊繳保險費,直到現金價值為零時終止。劉女士的保單當時的現金價值足以支付每年 1190 元的保費,因此出險時保單依然是有效狀態,保險公司拒賠理由不成立。劉女士授權經紀人代為與保險公司正式交涉,2009 年 10 月中旬向保險公司提交理賠資料,11 月 2 日保險公司通知劉女士領取理賠款 10 萬元。

在這個案例中,由于跨越了新舊法交接,該理賠在 10 月 1 日后計算新法規定的“理賠時效”。可以看出最終使消費者獲得權益的卻并不是新《保險法》中的某條規則,而是在老保單中載明的條款,關鍵就在于處理人員的專業性差別。

案例 2

2008 年,徐小姐通過保險經紀公司給自己投保了保額 5 萬元的某公司重疾險。2009 年 2 月 10 日去醫院就診時告訴醫生左乳疼痛 2 個月,2 月 11 日入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左乳浸潤性導管癌”。出院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在保單生效 90 日內已出現本次重大疾病的相關癥狀”為由拒賠。徐小姐索賠遭拒,求助于其經紀人。經紀人查證后提出了 3 點反駁:一是沒有證據證明被保險人有意隱瞞事實拖延就診。二是被保險人向醫生敘述的“左乳疼痛 2 個月”不能作為“出現癥狀與體征”的直接證據,簡單時間上的推斷不能成為“拒賠”的唯一理由,疼痛完全可能因為其他原因。三是合同條款中也沒有對“首次出現癥狀或體征”有明確定義和界定,在定義不清楚的情況下應該從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角度解釋。基于以上 3 點原因,經紀人通過保險經紀公司出面與保險公司進行交涉,保險公司最終決定“通融賠付”4 萬元。

這個案例很典型,投保人在理賠中并非具有充足依據,應該說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各有立場和道理。如果投保人以個人力量與保險公司交涉,即使鬧上法庭也未必有結果,甚至保險公司因其在專業性和實力上的優勢可能更容易勝訴。而通過經紀公司交涉則讓投保人獲得了談判籌碼,因為經紀公司是保險公司的重要銷售渠道,處理著大量的保單和客戶,保險公司估計單一理賠爭議可能影響其在整個渠道中的企業形象,甚至影響其未來銷售,所以更容易通融賠付。而結果也正是如此。

作者系明亞保險經紀有限公司副總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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